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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本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38條的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應當立案。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拘禁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本罪,應當立案,偵查。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一般公民。從實際發生的案件看,多為掌握一定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基層農村干部。另外,這類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員較多。有的是經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的;有的是經上級領導同意或默許的;有的是直接策劃、指揮者;有的是動手捆綁、奉命看守的。因此,處理時要注意,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責任者和出于陷害、報復和其他卑鄙動機1的人員。對其他人員應實行區別對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公民的身體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產、生活和學習的保證,失去身體自由,就失去了從事一切正常活動的可能。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種嚴重剝奪公民身體自由的行為。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聚眾”,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公共場所”、“當眾”,參見刑法相對第236條第3款第三項的解釋。過失不構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因法制觀念差,把非法拘禁視為合法行為;有的出于泄憤報復,打擊迫害;有的是不調查研究,主觀武斷、逼取口供;有的是鬧特權、耍威風;有的是濫用職權、以勢壓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圖。不管出于什么動機,只要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實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構成本罪。如果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是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處罰更重的,應以其他罪論處。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的行為。這里的“他人”沒有限制,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錯誤或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的身體自由。凡符合這一特征的均應認定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監禁、扣押、綁架,辦封閉式“學習班”、“隔離審查”等等均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概括起來分為兩類:一類是直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另一類是間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即將他人監禁于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例將婦女洗澡時的換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恥心無法走出浴室的行為,就是無形的方法。此外無論是以暴力、脅迫方法拘禁他人,還是以欺詐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是一種持續行為,即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于。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不具有間斷性。時間持續的長短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但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認定成立本罪。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于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行為,不成立本罪。但發現不應拘捕時,借故不予釋放,繼續羈押的,則應認為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對對于正在實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眾依法扭送至司法機關的,是一種權利,而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

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

一般非法拘禁行為與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為,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因此,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動機為私為公、拘禁時間長短等因素綜合分析,來確定非法拘禁行為的性質。《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司法實踐中,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蔓作為犯罪處理(1)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拘禁無辜群眾,造成惡劣影響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時間較長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殺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二、本罪與違法拘捕的界限。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違法拘留、逮捕是違反拘留、逮捕法規的行為,一般是司法人員在依照執行拘捕時,違反法律規定的有關程序、手續和時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的動機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時限報捕、批捕;未及時辦理、出示拘留、逮捕證;;未依法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或單位;未先辦理延期手續而超期羈押人犯的等,都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種客觀因素造成錯拘、錯捕的,也不構成犯罪。

此罪與彼罪

一、本罪與刑訊逼供罪的界限。兩者都屬于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區別在于:(1)主體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體;后者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2)行為表現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對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兩罪一起發生,互有關聯的,一般應按牽連犯罪從一重罪處理。非國家工作人員有類似“刑訊逼供”等關押行為的,不定刑訊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二、本罪的一罪與數罪。

本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刑訊逼供罪及暴力取證罪的牽連和競合。非法拘禁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牽連,通常表現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暴力加害,或者行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凍餓等因而死亡、受傷等。對于在非法拘禁中對被害人加害的情況,應當注意,刑法第238條第2款明確規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因此,一方面對于這種情況只應按一重罪即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適用的條件:必須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傷殘、死亡”。這里的“傷殘”不包括輕傷,而是指重不限于肢體殘廢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種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情形在內。至于上述后一種情況,即行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傷害、故意殺害被害人,只不過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定罪處罰,即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非法拘禁罪與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形成牽犯形態或想象競合犯形態的情況,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非法將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拘禁,在此過程中又進行刑訊逼供或暴力逼取證言的行為。對于這種情形,應按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當然,如果行為人在拘禁他人行刑訊逼供、暴力逼取證言過程中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想象競合。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I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除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不需要“暴力、威肋方法”外,暴力、威脅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務行為構成犯罪必備的行為方法條件。害公務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特定人員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例如毆打、捆綁等。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以捆綁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務的案件發生。這實際上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屬于想象競合犯,對此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但是,刑法對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務罪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設置基本相同,這就涉及到究竟應以哪個罪名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的問題。我們認為,應以妨公務罪定罪處罰,這樣可以更好地反映行為的整體性質和本質特征。當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務中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應當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因為本條對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規定了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過,如是故意致人重傷、死亡,則對行為人應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務罪定性)。

3.本罪與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竟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競合問題,在表現上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務罪的情況。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自由罪在我國刑法上規定為“告訴的才處理”,而非法拘禁罪卻無此規定。當兩罪名在特定情況下發生竟合關系時,應分別不同情況予以分析:(1)如果以非1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機關告發的,不小宜追究被告入的刑事責任。由于刑法規定了告訴才處理的原則,在處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競合時,如果當事人未告訴,就不宜按通常的處理原則適用非法拘禁罪;如果當事人已告訴,則應按想象競合犯處理,以非法拘禁罪論處。(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應以想象1競合犯的原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257條規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弓1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屬于‘告訴的才處理“范圍。因此,出現這種情況的應以想象競合犯的原則處理。不過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57條規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為2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較,前者為重,因此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條款。但考慮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慮到刑法第257條的立法精神,在適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時,可適當取其輕者。(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人重傷的,。應視當事人是否告訴而分別處理:第一,當事人向司法機關告訴的,應按想象競合犯的原則,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法定刑處理。刑法第257條雖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如何處理,但從該條第2款的規定看,只把“致使被害死亡”這一情節作為加重構成,根據其立法原意,致人重傷的,也包括在刑法第257條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構成中,屬于“告訴的才處理”的范疇。第二,如果當事人未告訴的,就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犯本罪,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從重處罰

犯本罪,致人重傷的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致人死亡的

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本罪的

依照上述規定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