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險物質罪
投放危險物質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本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的規定,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立案。
本罪原為投毒罪,為了適應打擊恐怖活動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本罪作了修正,修正后的法條不僅包括原投毒罪的行為,而且內容更加廣泛。本罪是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人實施了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并且足以威脅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要求造成嚴重后果,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根據刑法第l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 周歲的人,犯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該罪名系原罪名投毒罪修改而來,因此,實施投放毒害性物質的;仍然可以構成本罪。但是,實施投放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毒害性以外的危險物質的,不能適用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
犯罪客體
本罪侵害的客體為公共安全。所謂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財產、生活的安全。不特定,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行為侵害的對象及其產生的危害結果事先無法確定、無法預料且難以控制。如果能將自己的危害行為可能產生的結果控制在一定的對象、范圍內,則就屬于特定。
判斷行為危害對象是否特定,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對象是否特定,不能以行為實質危害對象的數量為準,認為實際危害多人的就不特定,危害單人的則為特定。(2)對象是否特定,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確定的目標、對象為準,認為對象明確就是特定,對象不明確就不特定。判斷對象是否特定,應以危害行為是否能在一定條件下產生不特定嚴重后果的可能性、危險性為準。(3)對象是否特定,不能以行為發生的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為準。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而將其投放一定場所危及不特定人身、財產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投放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生。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至于本罪的動機,可多種多樣,如發泄私憤,報復社會;為了達到某種政治目的,制造恐怖氣氛;為了殺人滅口、毀滅罪證;為了栽贓陷害、嫁禍他人,等等,并不影響本罪成立。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危害: 公共安全的行為。
一、要有投放的行為。所謂投放,是指采取放入、放置、噴灑、投遞等方式使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置于不特定人身、財產的食物或者工作、生活環境中,以危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有的是將毒害性物質放人食用的物質如在公用水井、水池、水缸、飯菜中;有的是在食用的器具如公用飯鍋、飯碗、水壺上涂上毒藥;有的是在公共場所如舞廳、飯館、商場或者機關、醫院、學校放人毒氣;有的是將有毒物質混在食用物或醫藥用品之中,使他人誤作食物或藥品食用;有的是將放射性物質裸露在人群集中的場所;有的是將帶有傳染病病原體的物質郵寄、噴灑,使人接觸感染病毒;有的是在研究、試驗過程中故意破壞開關、管道等使毒氣外泄、毒液外流,等等,不論方法如何,只要是其故意行為使得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危害了不特定人身、財產的安全,即可構成本罪。
二、投放的必須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根據刑法修正案(三)對刑法原第114條、第115條修改后的規定,構成本罪投放行為對象的危險物質具體包括以下4種情況:
1.毒害性物質。所謂毒害性物質,是指含有毒素并且一旦進入有機體后就能與有機體發生化學變化,從而破壞有機體內組織和生理機能的各種物質。毒害性物質必須含有毒素,且毒性大,作用期短,一般用少量的物質即可致人致獸嚴重傷害甚至死亡。毒品雖然含有毒素,但毒性慢,不屬于毒害性物質的范疇。毒害性物質表現多種多樣,可以是液體,也可以是氣體以及呈固體狀態的各種形狀如粉末、晶體等;可以是天然的有毒物質,如吃食可以致人死亡的毒菌、野蘑菇等植物性有毒物質,河豚魚等動物性有毒物質,也可以是人工制造、合成的有毒物質,如砒霜、鼠藥、氰化物、各種農藥等化學性有毒物質,還可以是肉毒桿菌等微生物類有毒物質;,可以是無機物,也可以是有機物,等等。毒害性物質具有滲透性,即將毒物均摻與、混入、溶人其他物質中,可能使其他物質也具有毒性,如將砒霜溶人米粥中,將農藥注入待售的西瓜中,就使得米粥、西瓜帶有毒性。毒害性物質有含量、大小、輕重程度不同之分,如農藥就有高毒、中等毒、低毒之別。根據農牧漁業部、衛生部1982年6月5日發布的《農藥安全使用規定》的規定,高毒農藥包括3911、蘇化203、1605、甲基1605、1059、殺螟威、久效磷、甲胺磷、異丙磷、三硫磷、氧化樂果、磷化鋅、磷化鋁、氰化物、氟乙酰胺、砒霜、西力生、賽力散、潰瘍凈、五氯酚、氯化若;三二溴氯;丙烷、401等。中等毒農藥包括殺螟松、樂果、稻豐散、乙硫磷、,亞胺硫磷、皮蠅磷、六六六、高丙體六六六、毒殺勞、氯丹、滴涕、西維因、害撲威、葉蟬散、速滅威、混滅威、抗蚜威、倍硫磷、敵敵畏、擬除蟲菊酯類、克瘟散、稻瘟凈、敵克松、402、福美砷、稻腳青、退菌特、代森環、燕麥敵、毒草胺等。低毒農藥有敵百蟲、馬拉松、乙酸甲胺磷、辛硫磷、三氯殺螨醇、多菌靈、托布津、克菌丹、代森鋅、福美雙、:萎銹靈、異稻瘟凈、乙磷鋁、百茵清、除草醚、敵稗、阿特拉津、去草胺;拉索、殺草丹、2甲4氯、綠麥隆、敵草隆、氟樂靈、苯達松、茅草枯、草甘磷等。無論是高毒、中等毒還是低毒農藥,只要將之投放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可構成本罪。
2.放射性物質。根據衛生部2001年10月23日公布的《放射防護器材與含放射性產品衛生管理辦法》規定,具有放射性,且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國家標準規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質,叫放射性物質。含有能自發放射出具有穿透力射線的元素如:鐳、鈾、钚、鈁、鉆等放射性元素、放射性同位素即放射性元素的質量數不同的各種原子等,都屬放射性物質。
(1)根據國務院2005年9月14日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第68條規定,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2)注意放射性物質與放射性廢物、放射性藥品、放射性產品、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等相關概念的區別。所謂放射性廢物,根據國家環境保護局1987年7月16日發布的《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第5-8條規定,是指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 X 104Bq/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素、比活度大于2 X104Bq,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X104Bq的污染物。所謂放射性藥品,根據國務院1989年1月13日發布的《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規定,是指用于臨床診斷或治療的放射性制劑或其標記藥物。所謂放射性產品,根據《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伴生x射線電器產品和衛生部確定的其他含放射性產品。所謂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是指除含所需的礦用成分外,同時伴生有高于規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的礦石或礦砂資源。這種資源,雖因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而有放射性,但其活度比仍在國家標準規定的豁免限值之內,從而不同于放射性物質本身,不應加以混淆。
(3)放射性物質,基于其特殊性質,讓其裸露在一定的環境中,就會給環境造成污染,并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但若能夠控制利用,則可造福于國家,如用之制造原子彈等武器以保衛祖國,以之作為燃料建設核電廠,等等。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放射性物質的過程中,因為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而違規操作,致使放射性物質投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構成犯罪,應以危險物品肇事罪論處,其他情況,則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而不是本罪。
傳染病病原體。傳染病,是指由病原體感染而引起的疾病。根據2004年8 11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為該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其中,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乙類傳染病是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炭疽、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傷寒和l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梅毒、鉤端螺旋體病、血吸蟲病、瘧疾。丙類傳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以及除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隨著醫學科技的發展、環境的變化等因素,傳染病的種類可能發生變化,為此,該法又規定,國務院可以根據情況,增加或者減少甲類傳染病病種并予公布;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增加或者減少乙類、丙類傳染病病種,并予公布。
病原體,則是指能夠侵入生物體,并使生物體產生病理反應從而引起疾病的細菌、霉菌、病原蟲、病毒等的統稱。每種傳染病,都有其相應的特異病原體。病原體通過各種方式在人群中傳播,常常造成傳染病的流行;從而危及人們生命健康及公私財產的安全,對之應當嚴加防范。根據國務院1991年10月4日批準、衛生部于1991年12月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作為傳染病病原體的菌(毒)種分為下列3類:一類包括鼠疫耶爾森氏菌、霍亂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二類包括布氏菌、炭疽菌、麻風桿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熱病毒、登革熱病毒,斑疹傷寒立克次體;三類包括腦膜炎雙球菌、鏈球菌、淋病雙球菌、結核桿菌、百日咳嗜血桿菌、白喉棒狀桿菌、沙門氏菌、志賀氏菌、破傷風梭狀桿菌,鉤端螺旋體、梅毒螺旋體;乙型腦炎病毒、脊髓灰質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風疹病毒。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增加或者減少菌(毒)種的種類。
4.其他危險物質。刑法修正案(三)第l條規定,投放毒害、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均可構成本罪。據此,本罪行為的對象不僅僅限于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這3種危險物質。除此之外,投放其他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可構成本罪。其他危險物質,刑法修正案(三)沒有明確,有待于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作出具體規定。
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系危險犯。只要出于危害公共安全全的故意,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即使未造成嚴重后果,也可構成本罪。行為人已經實施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但在尚未完成之前被發現制止,只要該行為已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危害的,則可以本罪未遂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此罪與彼罪
一、本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靠的界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流入社會,必然危及不特定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二者的區別,主要有:(l)主體范圍不同。本罪為一般主體。但對投放毒害性物質的人來說,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也可構成其罪;后罪的主體雖然為一般主體,但要以生產、銷售食品者的身份出現。非生產、銷售食品者不能構成其罪。另外,后罪單位亦可構成;本罪的主體則僅限于自然人,單位不能成之為主體。(2)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本罪在主觀上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間接故意;后罪主觀上必須出于雙重故意,行為人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先是在于謀極大的經濟利潤,對于行為危及公共安全這一后果則持放任態度,出于間接故意。行為人如果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則其行為超出于后罪主觀故意的范疇,不能再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以本罪或其他犯罪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3)客觀方面表現形式不同。本罪行為可以表現為任何形式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只要其足以或者已經危害公共安全,不論是否在所生產、銷售的食品或者其他產品中投放,均可以構成其罪;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能在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物質,行為者必是生產者、銷售者,并且具有通過出售該食品以謀取商業利潤的目的,行為始終與生產、銷售食品這一經營行為相聯系。(4)行為對象范圍不同。本罪行為對象限于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有的是投放于食品中危害公共安全,有的是投放在其他物品甚至某一地方中危害公共安全,只要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論在什么地方或物品中投放,都不影響其罪成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為對象則為有毒、有害的食品,是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與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顯然不是同一概念,內涵相異,外延不同。(5)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公共安全,屬單一客體;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害的客體為雙重客體:一是不特定消費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的安全;二是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前者指向公共安全,后者指向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秩序。就兩者的地位而言,后者居于主導地位,起主導作用,決定著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這一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本質特征,從而區別于其他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公共安全犯罪。
關于不法分子為了謀取不法利益而在農戶的生豬、耕牛圈內或食槽內投放毒物將之毒死,然后低價收購出售牟利的行為如何處理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5年9月1日所作的《關于先將牲畜毒死又低價收購出售牟利的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答復》指出,對行為人先投毒毒死生豬或者耕牛,然后低價收購其肉并出售牟利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現為故意毀壞財物罪》或者破壞集體生產罪(現為破壞生產經營罪,與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實行數罪并罰。在新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該解釋仍可參照適用。但是,行為人如果在公用的牲畜食用的水池及牧場、草坪等野外場所投放大量毒物毒死牲畜的,由于行為人的行為已經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對其應以投放危險物質罪治罪。爾后再又低價收購牲畜之肉出售牟利的,其行為則又觸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時,如何處理,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前后行為如果存在牽連關系,則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如果不存在牽連關系,則應實行數罪并罰。
二、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本罪方法以外的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其范圍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由法官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作嚴格限定裁決,一般情況下不會與本罪發生混淆。但是,本罪為刑法修正案(三)對投毒罪修改而來。在刑法修正案(三)施行之日即2001年12月29日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險方法,是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那時,對于投放包括散布、郵寄放射性物質、傳染病病原體如炭疽、霍亂等傳染病菌、病毒等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險方法,則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其外延有所縮小,不包括投放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方法。對于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后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科刑毫無疑問。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前實施的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上述行為,應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進行處理。在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前,投毒行為,單獨構成投毒罪,其他投放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無論是投毒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法定刑的檔次、幅度與刑法修正案(三)修改而來的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完全相同,因此,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前實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現在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行為,應當從舊以投毒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量刑標準
犯本罪,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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