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
身份犯是什么意思?
一般而言,犯罪之成立,與犯人之身份無關,但在若干情形,法律將“身份”或“其它特定關系”規定為構成要件或為刑罰加減或免除之原因者,此種犯罪稱為“身份犯”。反之,刑法上多數犯罪,原則上于行為人之資格并未設限,即為“非身份犯”,又稱“普通犯”。
特征
1.身份犯是一類犯罪,不是指犯罪人或一般違法行為
這是身份犯的形式特征。對于犯罪,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不同的種類。其中,以犯罪主體的情況為標準,可以將犯罪分為身份犯與非身份犯。這是從犯罪主體的角度出發,說明有一部分犯罪,按照法律規定,其行為主體除具備一般主體的條件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外,還必須具備一定的身份條件,始為身份犯,否則屬于常人犯。身份犯的這一特征首先將它同一般違法行為區別開來。一般違法行為同犯罪行為有著根本的區別,更談不上是身份犯了,因而,即使是有身份的人實施的一般違法行為,也不能稱作身份犯。其次,身份犯也不同于犯罪人。身份犯是一類犯罪,而犯罪人一般是指其行為觸犯了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人。比如累犯、慣犯、主犯或自首犯等。身份犯與犯罪人既有區別,又有聯系。身份犯必須由一定的犯罪人實施,故犯罪人是構成身份犯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條件;但身份犯之犯罪人并非是一般的自然人,其主體必須具有特定的身份。二者具有交叉重合關系。
2.身份犯是以行為人的特定身份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或量刑情節的犯罪
這是身份犯的本質特征,也是身份犯與普通犯罪相區別的標志。它包括如下兩層含義:其一,身份犯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實施的犯罪。換言之,身份犯中之“特定身份”只能是行為人所具有的,而非受害者所具有的。據此,在有些犯罪中,盡管其犯罪對象也具有一定的身份,如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對象必須是“婦女、兒童”,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對象只能是“證人”,但這些身份并非行為人所具有,因而它們都不屬于身份犯。其二,身份犯是以特定身份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或量刑情節的犯罪。所謂身份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是指沒有這種身份,便不構成犯罪,至少不成立身份犯。如貪污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或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不具備此身份的人自無單獨成立此罪的可能,但可以成立普通犯罪,如盜竊罪、詐騙罪等。所謂身份作為量刑情節,是指不以特定身份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但有此身份卻影響到刑罰的輕重。例如,我國《刑法》第243條誣告陷害罪的主體,不要求以特定身份為要件,任何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實施該罪,但是如果主體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依照該條第2款的規定應從重處罰。換言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雖不是誣告陷害罪的構成要件,但這種特殊身份卻是誣告陷害罪從重處罰的根據,因而由他們實施的誣告陷害罪就屬于身份犯。由上可見,身份犯的一個顯著特征就在于行為人的特定身份能夠影響定罪或量刑,如果某一身份對定罪量刑沒有任何影響,即使刑法對其做出規定,也不屬于身份犯。如我國現行《刑法》第438條第2款規定:“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127條的規定處罰。”即對于軍人實施上述行為的,不依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論處,而構成第127條之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但是該款并來規定對軍人應從重或從輕處罰,即軍人這一特定身份并未影響定罪或量刑,因而該款不屬于身份犯。
理論上需要探討的是身份犯是否包括單位犯罪在內,即此處的“人”是否也包括法人在內?我們對此持否定態度。首先,身份就其本意來講,是指人在一定社會關系中的地位,包括人的出身、資格或人身狀況等。這種個人要素當然只能屬于自然人所有,單位不可能具有這種身份。因而我國刑法理論界均將身份犯限于自然人犯罪。其次,犯罪主體的特殊身分必須對定罪量刑有影響,而從各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對單位犯罪采用的處罰方法主要有代罰制、法人責任或雙罰制,在具體對單位處罰時只籠統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13]而沒有刑罰加減之規定。也就是說,單位犯罪不符合身份犯的特征,因而不能歸入身份犯的范疇。
3.身份犯是由刑法規定的,不是由判例和刑法理論所認可的
這是身份犯的法律特征。也就是說,哪些犯罪必須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實施,哪些犯罪因行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使刑罰加重、減輕或者免除,完全取決于刑法的規定,否則不能稱其為身份犯。例如,在我國《刑法》規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前,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即使超過其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說明其真實來源的,也不屬身份犯。在刑法規定以后,該行為就屬于身份犯。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根本要求和體現。
至于如何理解身份犯的“法定性”這一特征,我們認為,除刑法條文明確規定外,還應包括刑法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中有關身份之規定。這是因為,在我國,法律解釋對定罪量刑往往具有一定的影響,特別是刑法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就其效力而言,屬于法定解釋,是對刑法條文含義的進一步明確,以指導司法適用,因而它們同被解釋的刑法條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涉及到的有關主體特定身份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規定當然應視為身份犯。概而言之,身份犯之法定性分為兩種情況:對于以主體特定身份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只能由刑法明文規定;對于以主體特定身份作為量刑情節的犯罪既可以由刑法明文規定,也可以由刑法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加以明確。至于學理解釋以及從司法實踐中概括出的一些酌定量刑情節,例如犯罪分子因具有領導干部身份或者具有執法人員身份而應從重處罰的,則不能視為身份犯的范疇,否則會使身份犯的范圍無限擴大,以致于失去對身份犯研究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