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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婦女、兒童罪

拐賣婦女、兒童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本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40條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應當立案。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矣施了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就構成犯罪,由公安機關立案。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婦女、兒童被拐騙后。處于行為人控制之下,處于被欺騙、任其擺布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為人將被害婦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至于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離子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婦女、兒童。“婦女”指14周歲以上的女性。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這里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I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兒童”一般I指14周歲以下的人。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根據刑法第240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至于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并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例如,是為了奸淫、收養、奴役、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本罪。但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為了與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關系,并不是為出賣,而收買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為人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本罪處罰。實踐中,拐賣婦女、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出于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為目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為。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家庭或監護人并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拐騙的方法多種多樣:有的是在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物色外流婦女,并用謊言騙取信任,達到自己的罪惡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種關系,花言巧語夸某地生活好,以幫助介紹對象、安置工作等為誘餌,誘騙婦、女隨自己離家出走;有的是以幫助照看為名將兒童從監護人手中騙走;有的的則是以幫助引路、給零食等方法,將兒童拐走。所謂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麻醉等方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為。所謂收買,是指為了再轉手出賣而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買菜被撈騙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將買來的被拐的婦女、兒童再出賣給第二人的行為。接送、中轉,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進行接應、藏匿、轉送、接轉被拐騙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將收買、綁架、販賣、接送、中轉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表現形式,是刑法對拐賣人口犯罪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根據刑法第:柏條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在五種行為方式中,拐騙和販賣是拐賣婦女、兒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見的客觀表現。認定中需要注意以下情況。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參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的規定,這里所說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刑法第240條第1款所列的8項情形中特別嚴重的情節。在具體執行中,不應在這8項情形之外再擴大范圍。

二、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的認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分子既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幾個。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認定為首要分子。根據刑法第26條第3款的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三、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認定。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行為人既可以是實施拐騙等6種行為之一而對象為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種以上行為而對象總計為3人以上,如拐騙1人,中轉過另外2人。但是,實踐中往往出現被拐賣的婦女自1愿隨帶自己不滿14周歲的子女的情況,對此應如何認定行為人拐賣的人數,跟被拐賣婦女的兒童能否計人總數,我們認為,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有將兒童一并出的目的,對此要考察行為人是否有以婦女所帶兒童作價,與他人討價還價的行為。對于沒有一并出賣兒童的行為和目的的情況,,不應將兒童計人拐賣的人數之中。

四、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認定。根據1991年“兩高”《解答》的規定,這是指拐賣婦女的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而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無反抗行為,都應當按項規定處罰。但如果不違背婦女意志的奸淫行為,則不在此列。比如婦女自愿被他人拐賣,在拐賣過程中又自愿地與拐賣人性交,任拐賣人奸淫。就奸淫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婦女人身權利之性質,不應適用刑法第240條第1款“奸淫被拐賣的婦女”之規定。當然如果被拐賣的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行為人明知而與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強奸犯罪的本質,應適用該項規定。總之,這里的“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必須是在性質上已構成強奸罪的奸淫行為(但奸淫既遂未遂有所不同)。

五、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認定。這里實際上包括兩種情況:(1)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即指采用引誘、欺騙、強迫方法使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我們認為這種行為應限于拐賣過程,如果行為人是先有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的行為爾后又起意將婦女出賣的,或者拐賣婦女之后,又通過各種途徑對該被拐賣的婦女引誘、強迫而使其賣淫的,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與引誘賣淫罪(當對象為為不滿I4周歲少女時,則為引誘幼女賣淫罪).或強迫賣淫罪對行為人實行數罪并罰。(2)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這一情節中,要求拐賣人明知收買人迫使該婦女賣淫。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收買人將婦女買去是迫使其賣淫,對行為人追究這‘行為的刑事責任(表為從重處罰)沒有合理根據,違背了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

六、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韻認定。這是指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為制止被拐賣人或其親屬的反抗而實施捆綁、毆打行為,或者被拐賣人及其親屬因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拐賣中的毆打、侮辱、虐待、強迫賣淫、奸淫等行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擊,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況,包括引起自殺在內。如果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故意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殺害或重傷,對行為人應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重傷)罪與拐賣婦兒童罪實行數罪并罰。應當注意的是,拐賣婦女、兒童罪可以由綁架行為構成。么,對于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過程中,故意傷害害或故意殺害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在刑法第239條中,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被明確規定為綁架罪的一個從重情節,故意重傷作為從重情節,根據“舉重明輕”邏輯,也內涵于法條之中,因此對行為人不必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與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這就存在著矛盾之處,尚須有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七、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認定。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論行為人是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的客觀行為中之何種,只要其具有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離開國境線。“境外”是指我國國境以外的國家和地區,實踐中臺、港、,澳地區包括在“境外”之中。

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一、本罪與介紹婚姻索取財物的界限。借介紹婚姻而索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借為男女雙方做婚姻介紹人的機會,向其中一方或雙方索取財物的行為。借介紹收養而索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借為他人介紹收養的機會,向收養一方索取財物的行為。區分拐賣婦女、兒童罪與上述兩種行為,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1)是否具有欺騙和違背婦女意志的情形。被拐賣婦女除個別情況是出于婦女自愿以外,大多數是被欺騙和違背其意志的;而介紹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礎上,并不違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騙性。介紹收養兒童,須是出于雙方自愿,特別是送養方必須是出于自愿、收養關系成立,介紹人只是起牽線搭橋作用。 (2)收取財物的性質不同。拐賣婦女、兒童收取財物具有交易的性質,行為人獲取的財物是婦女、兒童的身價,且數額較高;而介紹婚姻、介紹收養的,收取的財物具有酬謝的性質,不是將婦女、兒童作為買賣的對象,行為人是在婚姻、收養關系自愿成立的基礎上索取酬金,數目相對較低。(3)主觀目的不同。行為人拐賣婦女、兒童主觀上是以出賣為目的;而介紹婚姻、介紹收養兒童索取財物是以獲取財物作為1適當的酬謝。

二、本罪的一罪與數罪的界限。根據刑法第240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作為犯罪情節,不單獨定罪,而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并罰:(1)奸淫被拐賣的婦女。這里的“奸淫”,不論行為入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等強制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反抗行為,都可以認定為量刑情節,但不能單獨定罪。(2)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3)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4)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5)造成被拐賣的婦女、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這里指的是,由于犯罪分子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直接、間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罪犯采用拘禁、捆綁、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于罪犯的拐賣行為以及拐賣中的侮辱、毆打等行為引起被害人或其親屬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等等。除此之外,對在拐賣傷害的,對行為人應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并罰。 |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一般情況下,拐賣婦女、兒童罪與詐騙罪很容易區分。但在實踐中,有的婦女與他人合謀,以介紹婚姻或者被“賣”的形式設置騙局,騙取買方財物后逃走,有的婦女甚至跟“收買”者生活相當長一段時間。區別這種形式的詐騙罪與拐賣婦女罪應主要把握以下兩點: (1)犯罪目的不同。詐騙罪的犯罪目的是騙取錢財;拐賣婦女罪的犯罪目的則是為了出售婦女后獲得財物。(2)客觀表現不同。詐騙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婦女與他人合謀共犯,騙取他人錢財;拐賣婦女罪則是行為人對婦女采取欺騙、蒙蔽手段,將其賣給他人。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

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

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情節特別嚴重的

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